律师论著
毒品犯罪辩护|毒品犯罪中死刑限制之毒品种类、数量、纯度
来源:黄云律师刑事辩护网 作者:黄云 日期:2017-03-30 浏览:
近期,笔者将以往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些不成熟观点,汇集起来,编成博文,分享出来,供大家批评指正。
接下来,言归正传。
关于毒品的种类
毒品因为种类的差异,所体现出来的毒品犯罪对社会危险性亦有所不同。
目前大部分国家根据毒品危害性的异同,对毒品的种类进行了划分,较为流行的做法,是将毒品分成硬性毒品和软性毒品。硬性毒品包括:可卡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较为传统的毒品。软性毒品包括:大麻、咖啡因及其他兴奋剂、致幻剂等等。
在我国,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由于毒品种类的异同,必然存在毒性的差异,继而毒品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区别。因此,死刑的适用上,各类毒品有所差异。下文详述。
关于毒品的数量
一、刑法规定涉及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涉及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三、司法实践中,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之差异
虽然,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毒品犯罪中涉及死刑的具体数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在掌握的死刑毒品数量标准与相关规定的毒品数量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毒品数量标准并未完全统一。对此,笔者在以往的办案中亦深有体会。如云南、广东等地的毒品犯罪发案率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因此,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较毒品犯罪发案率低的地方会有一定的上浮。
总的来讲,对于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各地法院都会结合本地区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院复核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地把握。
四、笔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总结以下几个观点:
其一、海洛因、冰毒等毒性较强的毒品,如果数量超过本地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刑法》第347条规定之相关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情节量刑原则,一般会判处死刑。
其二、甲基苯丙胺片剂,因为其所含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均小于冰毒,故对其应当掌握更高的死刑数量标准,数量比例一般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
其三、氯胺酮,由于近年来氯胺酮的泛滥,死刑数量标准从原来与海洛因的比例20:1,提升为10:1。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情节量刑原则,死刑适用对象针对于制造、贩卖,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及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等情节之被告人。
其四、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由于此类毒品的滥用范围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加之还没有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量标准,一般不适用死刑。
五、毒品数量折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毒品数量的折算问题,曾是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如上文所述,刑法条文只是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毒品的范围,并没有对毒品进行了具体分类。在具体个案中,行为人的在某一个案件中可能涉及两种甚至多种类型的毒品,如笔者数年前办理过的一个毒品案件,S运输冰毒2000克、摇头丸(MDMA)200克,案件中,关于毒品数量如何计算,便成为了一个难题。
对于毒品折算的这个问题,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亦颇有争议。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上也通常依据毒品的构成、毒性以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将不同的毒品在数量上予以换算。[1]
《武汉会议纪要》的出台,基本解决了上述难题,较为合理了克服了此类犯罪中存在的定罪量刑数量计算问题。《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关于毒品的纯度
毒品的纯度,体现了毒品的质量。毒品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往往取决于毒品的数量与纯度。
现行的刑法对毒品的数量与纯度,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毒品的数量,成为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至于毒品的纯度,几乎不予考量。刑法明确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事实上,毒品的纯度与数量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如果否定纯度的意义,就很难解释毒品对一般公众权利侵害这一现实。[2]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于毒品的纯度问题,予以高度的重视。
一、毒品纯度与量刑
刑法明确规定了“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在一般的毒品犯罪案件,若不涉及适用死刑,毒品的纯度问题,充其量,只是在量刑时给予考量的一个因素。故,笔者不在本文着重阐述。
二、毒品纯度与死刑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涉及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个案中,必须关注毒品的纯度问题。换言之,毒品的纯度问题,甚至可以左右死刑是否在个案的适用。
(二)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对毒品含量及鉴定,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
其一、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其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其三、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结束语:
精通一科,神须专注,行有余力,乃可他顾。
黄云
2017年3月29日晚
相关文章
- 2019/07/30“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六场在清远'>“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六场在清远
- 2019/07/28“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五场在韶关'>“经辩南粤行·巡回讲坛”第五场在韶关
- 2019/07/21黄云律师被聘为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法律援
- 2019/07/15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
- 2019/07/11【综述】如何办理刑事合规业务